司法審查指謂的是法庭和法官有權審查政府的行動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政府某些行動或措施不符合法律、違反法律程序或證據不足及理由不充分,法官便有權宣判政府行動與措施無效。
司法審查的意義在於“檢定行政機關在行使其合法權力時,是否已超越了它合法範圍”,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專橫權力,並非干涉行政措施,只是運用應有的司法權力,通過司法和法律進行審查或檢驗,檢查當權者一切行動是否合法。
而多年來,政府卻屢屢修改條例,使得司法審查權的權限越來越少。
例如國會于1989年6月22日通過的三項法令修正:
1.《1960年國内治安法令》
2.《1969年緊急(公共安全及防止罪犯)法令》
3.《1985年危險人物(特別預防措施)法令》
這三項法令的共同點是—法令裏頭有條文授權有關部長,可在“無審訊”情況下扣留人。
而修正后的法律條文規定,元首與部長在行使“自由裁奪權”的舉措和決定,無法被挑戰,法庭將沒有權力進行司法審查和過問,被這些法令對付者也不得申請“人身保護令”
法令修改前法官還能針對扣留令中的指責事項和理由,進行裁決是否符合法令原意或是否構成“合理懷疑”,如今卻只能以“不符合法律程序”對部長舉措加以挑戰,然而因此理由提出的舉措質疑例子和機會已越來越少。此擧等於威脅和侵犯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權,也將導致“無審訊”扣留法令可能遭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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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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