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1日 星期二

【司法/法律】總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Peguam Negara)

總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Peguam Negara)

我們時常在報章上會見到“總檢察長”這個人物,他究竟在司法上扮演什麽角色呢?
首先,他是國家最高主控官,乃國家所雇用的最高律師,是政府第一號法律官員,是最高元首唯一的法律顧問、也是内閣及任何部長的主要法律顧問。


從法律角度而言,總檢察長的權力非常之大,他有權力決定是否要為政府或國家提出訴訟,包括以誹謗罪名提控破壞國家首長名譽的人;從技術上來說,他也可提控首相及内閣成員。

在刑事案中,他有絕對權力決定是否要不要進行提控、或選擇以何種條文訴訟,(回教、土著和軍事法庭不在範圍内),在選擇使用嚴峻的法令/罪狀或選擇一般的刑事法令來處理某些案件時,總檢察長都能自行決定,不受法律限制。

甚至無論更改控狀(無論是從輕發落還是嚴重加刑)、選擇進行或終止任何法庭審訊,即使案件還在審訊中(憲法第145(3)條款,而此項權力在回教、土著和軍事法庭無法行使)。把刑事案從低等法庭轉交高庭審理、或對法官判的刑罰不滿意、或認爲被提控者不應無罪釋放、他可向最高法院上訴,被提控者可被繼續扣留,直至上訴案審訊完畢爲止《法院法令第56(A)》

他都有絕對權力自行決定,法庭無法過問和使用司法審查來否決、阻止或質疑。憲法亦沒有明文規定他必須徵詢任何人的意見,包括首相在内,因此總檢察長的權力是何其之大。


總檢察長必須擁有最高法院法官的資格,這使得他的地位超越所有高庭法官。而他的權限除了以上所闡述的之外,基於法律顧問的身份,他將負責國會所有法案的草擬工作。委任法官時亦會徵詢他的意見。在任何國内法庭,他也有優先出庭辦案的權力。

同時他也有數項委任權限,如副主控官(D.D.P)、以協助他,也需聽命他的指示。基於他是法律服務部首長,該部所有職員將由他控制、聘請、升職、調職。除此之外,他也有權提出修改律師公會的紀律條規。

而總檢察長的職權,將由國家元首經由首相勸告下決定他的去留。他也並非擁有政治色彩的職位,但所涉及的工作範圍與權限,卻包含了司法、行政和立法。技術上來説,總檢察長的權力可算是我國所有職位當中最大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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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免費法律援助

免費法律援助

我國有提供免費法律援助,但僅限于嚴重的刑事罪犯,而辯護律師將由法庭委任。

若並非嚴重刑事罪,而當事者無法負擔律師費,亦可嘗試尋求申請律師公會的法律援助局的援助。符合條件者,該中心會提供律師為當事者在刑事案件抗辯(除了死刑和終身監禁),此外它也提供民事律師服務。(除了幫忙追債和交通意外案件)

地址:
Tingkat 6,Wisma Kraftangan,
No.9,Jalan Tun Razak,
50050 Kuala Lumpur


而政府的法律援助局(Government Legal Aid Bureau)地址則是:

Biro Bantuan Guaman 
Tingkat 2,Wisma Cyclecarri,
Jalan Raja Laut,
50504 Kuala Lump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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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民事與刑事案分別 與 其他補充

多司會審

指謂的是同時有三位或五位或更多法官(單數)共同審理案件,通常是有關重大案件,或牽涉特殊法律問題。這種多司會審制只有在上訴庭與聯邦法院實行,其餘如地方法庭與高庭,承審的只有一名法官或推事進行。


民事案與刑事案的分別

民事(tort)案指的是人與人的糾紛,而對另一方採取法律行動。一般上與錢財、債務有關。
由起訴人(Plaintiff)提出訴訟控告被起訴者(Defendant),一般非刑事罪案便稱之爲民事案。

刑事(criminal)案則是關乎國家與公民的問題,例如偷竊、搶劫、販毒、綁架、非法走私、非法擁有槍械甚至嚴重如謀殺、國家通過警方逮捕被告,再提控至法庭。
警方以扮演主控官(Prosecution Officer)身份提控被告(suspect 或 accused)。


而民事案如通過起訴討囘款項的法律追訴期(limitation period)是6年,若超過6年起訴人便無法進行起訴;刑事案則不受此條法令限制。


藐視法庭
藐視法庭的層面很廣,廣義的詮釋為“任何不尊重與誣衊司法行政的行爲”。

例如干擾有關涉案雙方及其證人、或者在法庭審訊中的干擾或阻擾,以及司法的恐嚇。

另外,舉凡當一個人對某個案件的評論,會導致正在審理和未經法庭下判的案件防礙司法或影響司法公正,將可能被控刑事藐視法庭的罪名。
而批評法官是“偏袒,不公正,判決不公平”,也將構成藐視法庭的罪名。法庭有權對有關人事作出罰款或者監禁或兩者兼施。

然而指出法官判詞不當之処,或裁定時錯誤的地方或判決,則算合法,不算是藐視法庭。


無罪推定論
我國並沒有全盤實施無罪推定論,政府嫌疑犯處於不利的地位,他們有可能在審判前就被假定有罪,而被《内安法令》及其它“無審訊扣留”的法令對付者,更無需有確切的證據證明犯罪,便能被長期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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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自由裁奪權 與 人身保護令

自由裁奪權

上方所指的自由裁奪權是指政府/部長將有絕對的權力實施任何行政、措施,和決定,例如扣留令的合法與否,法庭無法干涉決定,甚至提出任何質疑和過問。部長只要主觀相信扣留是合理的,便是最後的決定和定論,這也是爲何在諸多被内安法令扣留的人士,已很難成功申請到人身保護令的原因所在。

出自前大法官阿玆蘭沙的一個判例下的一句話(文獻摘自楊培根律師的《馬來西亞人權知多少》第93頁):“每一種法律下的權力都必須有其法律限制,不然便是專制。尤其更應該嚴格要求,行使每一種自由裁奪權時,應由正當的目的,避免不合理的行使。”

每一種自由裁奪權是不能沒有法律限制的,法庭是制止政府部門侵犯國民自由權利的唯一防綫,若這項權力被濫用,法庭就有責任干涉。

而其它層面指的自由裁奪權還包括罪犯被定罪時,法官有自由裁奪權斟酌決定判罪刑罰的輕重,然而懲罰範圍自然是在法律條文的限定範圍内。當然,若當事者不服所判,也可向上訴庭上訴。



人身保護令
人身保護令指謂的是當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或認爲自身被扣留是不合理或不合法時,他有權力向有關當局要求立即到高庭申請人身保護令,以換取釋放恢復人身自由。

若法庭審查后裁定扣留不合理或不合法,便會發出庭令喻令釋放當事者。而需要注意的是,執行扣留者不僅限于警方、監獄、内政部長之類的官員,私人擅自扣留者亦可申請人身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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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司法審查(JUDICAL REVIEW)權限

司法審查指謂的是法庭和法官有權審查政府的行動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政府某些行動或措施不符合法律、違反法律程序或證據不足及理由不充分,法官便有權宣判政府行動與措施無效。

司法審查的意義在於“檢定行政機關在行使其合法權力時,是否已超越了它合法範圍”,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專橫權力,並非干涉行政措施,只是運用應有的司法權力,通過司法和法律進行審查或檢驗,檢查當權者一切行動是否合法。


而多年來,政府卻屢屢修改條例,使得司法審查權的權限越來越少。
例如國會于1989年6月22日通過的三項法令修正:

1.《1960年國内治安法令》
2.《1969年緊急(公共安全及防止罪犯)法令》
3.《1985年危險人物(特別預防措施)法令》

這三項法令的共同點是—法令裏頭有條文授權有關部長,可在“無審訊”情況下扣留人。

而修正后的法律條文規定,元首與部長在行使“自由裁奪權”的舉措和決定,無法被挑戰,法庭將沒有權力進行司法審查和過問,被這些法令對付者也不得申請“人身保護令”

法令修改前法官還能針對扣留令中的指責事項和理由,進行裁決是否符合法令原意或是否構成“合理懷疑”,如今卻只能以“不符合法律程序”對部長舉措加以挑戰,然而因此理由提出的舉措質疑例子和機會已越來越少。此擧等於威脅和侵犯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權,也將導致“無審訊”扣留法令可能遭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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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法庭的成員

a)推事、地方法官與高庭法官
推事與地方法官都是受法律及司法服務局委任。他們的責任是處理所有來到面前的法律事務,也是法庭的主人。

p/s:目前高庭法官的遴選機制,是由元首根據首相的建議,繼而在咨詢統治者會議后推選出來的。而首相在未提出建議之前,首相必須先咨詢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及高庭首席大法官。
据聯邦憲法第122B(1)、(2)、(4)條文,高庭法官在未被委任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必須是大馬公民
2.必須成爲律師或在司法界服務超過10年。(聯邦憲法第123C條文)


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領袖。

其餘的法官稱呼與翻譯如下:
上訴庭主席(President of Court of Appeal)
高庭首席法官(Chief Judges)
聯邦法庭法官(Judges Of The Federal Court)
上訴庭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The Court Of Appeal And The High Court)



b)秘書或私人助理
,秘書為法官的私人助理。當法庭沒有操作時,任何食物必須先咨詢私人助理。當需要判決理由或者證據筆記時,雙方律師必須寫信給私人助理,好讓他可以提供一份判決書。

c)署理主簿管、助理署主簿官
高庭的司法人員。職責是回報案情予各自的法官。根據雙方律師要求,他們亦有責任發出強制出庭令。任何高庭的審訊展期也是得先通知他們。

d)地方法庭主簿官
司法人員,處理每天法庭的行政工作,使法庭各個部門能夠協調。

e)主控官
司法人員。他們也許是副檢察官、警方主控官以及各個政府部門的主控官。所有高庭的提控工作是由副檢察官進行。而低等法庭的提控工作是由副檢察官和警方主控官負責。


f)律師
律師是法庭成員、一名合法提出法律勸告以及能夠出庭的人。
若他是替嫌犯作辯護工作,便稱爲辯護律師。

g)證人
證人是指來自不同領域的人。他們在法庭提出證據,不論是有關刑事罪案或其他方面的案件。主控官的案件勝負,將依據證人提供怎樣的證詞來決定。證人應當受到尊重和避免受到主控官和辯護律師的干擾。

h)法庭翻譯員
翻譯員對司法能否公正施行,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
他們是推事或法官主要的助理,保管法庭的日曆,選擇審理刑事或民事案件的適合日期。
予法庭内室,有些翻譯員還成爲新上任推事或法官的大力助手,協助法官操作法庭程序,以及給予法官有關罪案各種處罰方式的法律意見。

在公開法庭裏,法庭未開庭前,他們要確保法庭的紀律一切安好,然後通知法官可以準備出庭審案。
例如:它會告訴雙方律師坐在哪個座位。此外,他也有確保有關人士名字被叫時站起來,也要確保被告何時該講話、何時該安靜,以及何時該離開法庭。

一般上,他們會知道法庭處理案件的優先次序。他們擁有過堂或聆審的案件。他一般會先叫過堂的案件,之後才叫聆審的案件。
另外,對於展期的案件,她也負責給一個新的日期。他必須是好的策劃人,能夠使法庭案通行無阻。也必須把重要案件優先處理。
除上述外,翻譯員也兼任文書工作,例如保釋程序等等、及涉及公開法庭的案件,以及也負責有關法庭審訊時需要到的翻譯文件。


i)福利部官員
他們是負責21歲以下被告的福利部報告。
當檢察官需要21歲以下被告的報告時,他們會寫信要求福利官員準備。

j)記者
法庭也常出現記者。他們負責報道有關社會利益的案件。一般上,法庭都設有記者席位給記者們就坐。

k)傳遞人
有關刑事案件的強制出庭令是由警方傳遞人傳遞的。一般上,警方都有傳遞人負責法庭所發出的強制出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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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法官遴選制度

我國目前的法官遴選方式是由首相勸告推薦給元首,之後在咨詢統治者會議中討論選定。

不久前首相阿都拉發表將設立一個法官委任委員會來處理法官升任事務,這個做法獲得律師公會的歡迎。然而李練認爲此委員會的成員名單應採納律師公會的提議人選,且應修改現有條例,改爲由該委員會推薦的人選為最後決定,首相沒有決定人選的權力,只負責將委員會推舉的人選提呈給元首。此擧能令司法程序和制度更爲透明化和公平,以遴選出更優秀與適合,以及沒有政治利益挂鈎的法官,也避免委員會只流于形式,卻無實際意義所在。


題外話:一個優秀的法官,應具備品格良好、才智、判斷能力、對事實的掌握、表達溝通能力、效率、程序透明、公正、沒有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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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2011年5月30日 星期一

【司法/法律】我國的法庭結構

我國的司法是由上等法院(superior courts)和低等法院(subordinate courts)所組成。

上等法院包括:
   1. 聯邦法庭(Federal Court),是我國最高的法院。
   2. 上訴庭(The Court of Appeal)
   3. 高等法庭(high Court)

低等法院包括:
   1. 推事庭(Magistrate Courts)
   2. 地方法庭(Sessions Courts)


各法庭的權限任務説明:

推事庭

推事庭是我國最低階級的法庭,遍及全國各大鄉鎮。
它聆審許多民事/刑事案件。

其刑事權限(Criminal Jurisdiction)
一名推事擁有審訊所有罪行涉及最高監禁10年的案件或單單罰款的案件,以及那些在刑事法典第392條款(打劫)和第457條款(夜間破門行竊)的案件。

推事只可以宣判法律允許的處罰如下

a)5年監禁(若特定法令許可,可判超過5年的監禁)
b)罰款一万零吉(若特定法令許可,可判超過一万零吉的罰款)
c)鞭韃高達12下

民事權限(Civil Jurisdiction)
推事庭可以聆審涉及不超過RM25000的民事事務。


兒童法庭(Court For Children)
兒童法庭乃審訊18歲或以下的少年所犯下的罪行。這些罪行不包括死刑。
兒童法庭和推事法庭是同等的權限。兒童法庭的審訊只限于内室(Cambers)而推事庭的審訊則是公開的。
它的成員包括一名推事和兩名顧問。

地方法庭(Sessions Court)
在推事庭之上是地方法庭,它也是低等法庭。
其刑事權限:除了死刑之外,它可審理所有的罪行,以及審判應執行何種刑法。

民事權限
它有:
a)無限的權限去聆審關於涉及交通意外的案件、屋主和租戶的糾紛以及扣押事宜。
b)聆審只涉及款項不超過RM250,000的案件。


高庭
在馬來西亞只有兩個高庭:馬來亞高庭以及沙巴與砂磱越高庭。

刑事權限
這兩個高庭都有各自的權限去審理全部的罪行。一般上涉及死刑的案件都在高庭審理。高庭可以依循法律作出任何裁決。

民事權限
高庭擁有無限的權限去聆審所有不在低等法庭審理的案件。這些民事案件包括:
a)離婚案
b)委任監護權
c)遺產授權書(產業在高庭的區域權限之下)以及遺囑授權證書。
d)破產和公司倒閉案件

上訴
高庭聆聽來自低庭所作判決的上訴。

修正
高庭有權修正低庭在刑事審訊時所作出的法律錯誤。


上訴庭
上訴庭的設立是聆聽來自高庭判決的上訴。


聯邦法院
聯邦法院是我國法庭結構中最高的法院。它聆聽來自上訴庭和高庭判決的上訴。在聯邦法院還沒有聆聽上訴判決之前,訴方必須要先得到上訴庭的批准令。在聯邦憲法第128和130條文下,聯邦法院也抱有其本身咨詢(consultative)和原有(original)審理的案件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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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三權意義補充説明

三權的意義不僅在于制衡,其地位也應平起平坐。

在美國,他們較爲重視三權的地位高低,在若干年前曾發生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在官方場合中向總統鞠躬敬禮的事宜,曾引起一些人士頻有微言和提出探討。
司法是獨立機關,法官不聽命于國會、首相或政府内部任何人員,更並非公務員。他們認爲三權中最高的執行者,理應地位平等,因此司法中最高權位的院長是無需向總統(首相)敬禮的。

然而本地基於多年來行政獨大和侵蝕司法,把“司法獨立”的意義錯誤詮釋,導致很多人對司法的定義模糊,讓許多人誤解以爲法官是公務員。

司法除了處理人民的糾紛和刑事案外,也負責審理和裁決行政與立法,或政府與政府之間的糾紛。司法的獨立和地位平等,將能夠更保障人民的權益。因它也授權處理人民和政府之間的糾紛。若司法與行政牽連,將無法有效保障人民的權益。
因若A囯和B囯進行比賽,裁判是AB其中一囯的成員,那麽這很容易造成法官受到政治影響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也讓人民對司法失去信心。


法庭是保護普通市民的最重要機關,職責在於監督政府部門、公共機構,促使他們根據法律來行使他們的巨大權勢。另外,我國是以法治囯的國家,政策不等于法律、無法取代及不可淩駕法律(除非已經過國會立法通過成爲法律)。若執政黨的政策和法律有所抵觸,司法機關必須根據法律依據來處理和判定。

法官是詮釋法律和不偏袒的仲裁者,並不能取悅某一方或取得當權者歡心。他所效忠的是憲法,他們裁定時需依據憲法與法律原則,根據口供、證據,根據正義和良知以及合理公正的判斷來裁決,也必須無畏無懼和公平的執行任務。



題外話:法官比起普通市民來得不自由,必須注重形象,私生活必須檢點,無法像普通人般夜夜笙歌、玩股票、夜生活、和有錢人打交道。也必須與犯罪份子、部長、高級公務員和成功商人保持一定距離。
因有時市民申訴案件中,不乏以上人士的牽涉而需對薄公堂,為避免讓人感覺法官與另一方的關係友好而導致裁定偏袒(尤其敗訴時),即使法官的判決是公正的。

某些法官甚至會與律師保持距離,不接受律師私下邀請共進餐,只接受律師團體或其它公開場合的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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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三讀

三讀通過指的是一些法案和修憲,必須經過下議院、上議院與最高元首批准。

一般如修改、增設、廢除法令,都必須經過三讀通過。當然,具體的情況依修改法令的重要性而修改規則不同。


而一般是先由下議院宣讀議案名稱、説明目的,再進行投票表決,若贊成/支持票超過總出席議院的2/3,便算一讀通過。

一讀通過后,接著確定二讀日期,將議案分發給議員。
二讀對議案逐條朗讀,進行原則的討論、表決,如通過,便交給專門委員會審查,審查一旦不通過,法案便被否決。
委員會將對議案逐條詳細討論,進行修改后向院會,也就是最高元首作報告。

最高元首對議案進行表決,這時將只討論議案成立與否,不能對議案内容進行討論,除文句外,不得修改内容。
三讀通過便算議案通過,法案便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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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法律中的一些詞彙、内容和意義

普通法(Common Law)
我國是採用源自英國的普通法。普通法以最簡單的方式來説,普通法(一些國家稱之爲“習慣法”)指的是:“當一個案件無法以成文法(法律條文及規則)審判時,便會採取”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的方式,參照以往相同或類似案件的判例,再做出斟酌。

與成文法不同的地方在於,成文法(written law)必須經過立法程序制定才會生效,但普通法則無制定的立法程序,其制定的過程在於法官對類似案件做出的審判所形成的一種不成文的法律。成文法擁有規範性的法律文件,普通法則是由表現形式的文字判決。

換言之,普通法乃法官定制并實施的法律,法官為”造法“(making law)者。經過無數判例而能建立起一種可以被廣泛接受而且有效率的法律規則體系。


評述:不久前我國曾發生前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阿末法鲁斯建議廢除英國普通法而改爲參照回教法的事件。
詳見:
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57

雖不知其用意何在,但在司法獨立日漸衰弱及侵蝕的情況下,這項建議並非朝正面的方向行走,因雖然我國是採用英國普通法,但多年來的實行和演變,我國已形成一套屬於適合我國社會的普通法,改變這個已實行了50年來行之有效和備受尊敬的制度並無實質益處,反而帶來不良後果。
慶幸這次引發的不安,並沒有讓我們的司法根基改變及動搖。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在英普通法系中,最重要的一項原則“遵循先例”,意味著高等法院的判決將牽絆低等法院,以維持判決的穩定性,對社會秩序也起著相對的穩定,避免朝令夕改,使民衆無所適從。


自然公正法則
自然公正法則基本上分爲兩個原則:
1.任何人不能審理與自己有關的訴訟案件
2.每個被指控的人,應有機會為自己提出辯解

關於第一項,如果任何案件牽涉到自身,包括案件中享有或可能獲取個人利益、那麽他便不應該審理該案件。當然,個人利益指的並不僅限為錢財或產業,也包括其它層面。
而自然公正原則另一個解讀為--當審理案件的所有過程中,只要可能引起他人懷疑有偏袒的現象存在,便等於違反了自然“公正原則”的法則。

(以下本文參照楊培根律師于《馬來西亞人權知多少》書籍第102頁)
1901年英國一個判例中,某個市議員在市議會中針對某個事項提出了他的看法,後來這是向卻成了一宗訴訟案;根據當時的法律,這位市議員擁有司法權力來審理這類案子。然而上訴庭卻推翻了他所作的判詞,因爲是他對這件事已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就不應該參與審理這起訴訟案。


而第二項的原則為:被指控的人,有權被告知所指控的事項。而且在被判有罪前,應得到機會為自己辯護,否則便違反了自然公正法則。



練某評述:内安法令便是一個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法令,當政府感到某人能造成國家動蕩及不安或引起騷亂,便能援引内安法令第73条文進行不超過60天的調查,然而第8(1)條文則能直接無需經過審訊直接扣留兩年,這便是爲何許多人權組織和人民組織“廢除内安法令聯盟”的原因所在。于一個提倡人權和民主主義的國家,内安法令的存在是不符合民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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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

【司法/法律】憲法

憲法為我國司法裏最崇高及至高無上的法律,任何其它法令都從屬于它,無論是國會、州議會通過的法令、縣議會/市議會採用的條例和規則,甚至是回教法,皆無法超越憲法,任何抵觸、違反憲法的行政措施均在法律上無效。

根據聯邦憲法第四(一)條文闡明:“本憲法為聯邦憲法最高法律,任何在獨立日以後制定的法律,與本憲法有所抵觸時,則抵觸本憲法的部份必須無效。
憲法確認了我國的民主制度,條文裏也肯定了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的重要原則,同時對我們的基本人權給予保障。

憲法的地位崇高,甚至國會的權力也源自憲法,然而,我國因長年被英國“國會至上”主義影響,導致司法在一些時候無法體現聯邦憲法所賦予的權限與權力。有時國會制定新法令或法令修改,並非憲法所規定的項目或不符合憲法所規定的條件,司法機關理應擁有權力宣判有關法令違憲而無效,然而這麽做會導致國會和政府難堪,使得許多時候法官別無選擇下必須執行其職務。

而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的修改,卻令司法面臨權限削弱的情況,使得聯邦司法權不再操縱于高等法院,固有權力喪失,從此以後便只擁有“具有聯邦法律所賜予的權限與權力”。法院的權力往後是受制于國會立法,不再直接來自于憲法,法院已失去其獨立性和制衡性。


憲法的誕生
1956年由李特憲制委員會(Reid Constitutional Commission)起草。
委員會成員來自一些法律專家。分別來自英國、澳洲、印度、巴基斯坦,以來自英國的李特勛夀(Lord William Reid)爲首,故稱李特憲制委員會。

委員會總共召開118次會議,並考慮了各組群,各階層人士所呈上的131份備忘錄。
綜合了各方面的意見后,草擬了一份報告書,此報告書為有關當局接納,以此報告書為藍本的聯邦憲法就此誕生。
之後便於1957年獨立日正式生效,成爲“馬來亞聯合邦法”。

1963年馬來西亞成立后,這部憲法經過一些修改,之後我們便把它稱爲“聯邦憲法”(Federal Con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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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