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Common Law)
我國是採用源自英國的普通法。普通法以最簡單的方式來説,普通法(一些國家稱之爲“習慣法”)指的是:“當一個案件無法以成文法(法律條文及規則)審判時,便會採取”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的方式,參照以往相同或類似案件的判例,再做出斟酌。與成文法不同的地方在於,成文法(written law)必須經過立法程序制定才會生效,但普通法則無制定的立法程序,其制定的過程在於法官對類似案件做出的審判所形成的一種不成文的法律。成文法擁有規範性的法律文件,普通法則是由表現形式的文字判決。
換言之,普通法乃法官定制并實施的法律,法官為”造法“(making law)者。經過無數判例而能建立起一種可以被廣泛接受而且有效率的法律規則體系。
評述:不久前我國曾發生前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阿末法鲁斯建議廢除英國普通法而改爲參照回教法的事件。
詳見:
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57
雖不知其用意何在,但在司法獨立日漸衰弱及侵蝕的情況下,這項建議並非朝正面的方向行走,因雖然我國是採用英國普通法,但多年來的實行和演變,我國已形成一套屬於適合我國社會的普通法,改變這個已實行了50年來行之有效和備受尊敬的制度並無實質益處,反而帶來不良後果。
慶幸這次引發的不安,並沒有讓我們的司法根基改變及動搖。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在英普通法系中,最重要的一項原則“遵循先例”,意味著高等法院的判決將牽絆低等法院,以維持判決的穩定性,對社會秩序也起著相對的穩定,避免朝令夕改,使民衆無所適從。
自然公正法則
自然公正法則基本上分爲兩個原則:
1.任何人不能審理與自己有關的訴訟案件
2.每個被指控的人,應有機會為自己提出辯解
關於第一項,如果任何案件牽涉到自身,包括案件中享有或可能獲取個人利益、那麽他便不應該審理該案件。當然,個人利益指的並不僅限為錢財或產業,也包括其它層面。
而自然公正原則另一個解讀為--當審理案件的所有過程中,只要可能引起他人懷疑有偏袒的現象存在,便等於違反了自然“公正原則”的法則。
(以下本文參照楊培根律師于《馬來西亞人權知多少》書籍第102頁)
1901年英國一個判例中,某個市議員在市議會中針對某個事項提出了他的看法,後來這是向卻成了一宗訴訟案;根據當時的法律,這位市議員擁有司法權力來審理這類案子。然而上訴庭卻推翻了他所作的判詞,因爲是他對這件事已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就不應該參與審理這起訴訟案。
而第二項的原則為:被指控的人,有權被告知所指控的事項。而且在被判有罪前,應得到機會為自己辯護,否則便違反了自然公正法則。
練某評述:内安法令便是一個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法令,當政府感到某人能造成國家動蕩及不安或引起騷亂,便能援引内安法令第73条文進行不超過60天的調查,然而第8(1)條文則能直接無需經過審訊直接扣留兩年,這便是爲何許多人權組織和人民組織“廢除内安法令聯盟”的原因所在。于一個提倡人權和民主主義的國家,内安法令的存在是不符合民主的。
(欲轉貼請告知,感謝。
李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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